赤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来源:赤峰市融媒体中心      更新时间:2025/8/14      浏览:

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十六号

《赤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2025年6月13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7日


赤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5年6月13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统筹推动、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做法,总结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对在探索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且尽职尽责、未谋取私利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不作负面评价,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在负面清单之外违规设立准入许可、违规增设准入条件、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在实施特许经营、指定经营、检测认证等过程中违规设置准入障碍,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不得设定歧视性条件排斥、限制外商准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最新政策,及时对负面清单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自查评估,清理各类显性和隐性壁垒。

第八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流程、结果、监管、信用等信息,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选择性、模糊性公开公示相关信息,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歧视、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推动招标投标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共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推广暗标盲评、远程异地等评标模式。合理设置副场,保护数据资源,提高交易效率。优化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电子保函,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

第九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与维权援助机制,强化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公益诉讼,依法打击冒用商标、制假售假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依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加强对其会费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一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强化促进消费政策协同落实,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推动消费升级。深化文旅体农商融合,支持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有序发展,打造消费新场景,促进消费品质提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用约束、综合治理、消费维权等制度,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消费争议多元化解机制,依法打击虚假广告、网络敲诈、恶意投诉索赔等违法行为,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简化促销活动、社区集市、户外展示、招牌设施设置等审批流程,实行线上即报即办。

第十二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数据共享负面清单,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与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时限、证明材料等,并向社会公布。加强信用修复引导,推进信用修复全程网办,实行随申请、随修复,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

市场主体应当守法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第十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有序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强化市场主体破产、变更、注销登记的有机衔接,提供相关法律咨询服务,畅通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除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外,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梳理调整政务服务事项,依法制定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全市统一,对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

第十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部门许可职能向一个科室集中、审批科室向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审批事项向电子政务平台集中,并实现事项进驻大厅到位、审批授权窗口到位、电子监察到位,加强政务服务综合性场所标准化建设,实行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不得应进不进、名进实不进、体外循环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推广综合窗口设置,加强窗口服务力量配置和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实现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一致。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及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办事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据以完善相关制度机制,提高办事和服务水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体系一体化建设,完善基层便民服务中心和便民服务站点功能,加强基层政务服务力量建设,推动农村牧区政务服务事项就近办理。

第十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推动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为导向,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保障数据质量和安全,依法共享政务数据。有关部门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不得向市场主体重复收集数据。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统筹平台建设管理,建立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加强数据共享监督管理,协调推动政务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和电子签名的应用,实现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互信互认。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与实体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办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在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权责编制告知承诺和容缺受理事项清单,明确告知承诺和容缺受理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的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有关部门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事项清单和审批流程图,精简审批事项和环节,推行并联审批、多规合一、多图联审、多测合一、区域评估、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二十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严格审查施工承包单位的资质。中标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不得将资质出借给其他施工单位,不得将中标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信息平台等记载的项目人员考勤信息,对项目管理机构成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长期不到岗、不到位情况进行线上核查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资质挂靠和转包行为。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资质挂靠和转包行为纳入企业、个人信用记录,通过信用中国(赤峰)等平台公开违法信息,对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全市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置依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开。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有关部门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透明、规范、高效、安全的原则,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机构选择、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服务,遵守行业规范和标准,不得与服务对象串通造假,不得以降低服务标准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中介服务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失信惩戒机制,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服务行业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

第二十二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建设,提高决策透明度和科学化水平,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多措并举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防范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升政府公信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信用管理体系,加强公职人员诚信教育和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公职人员诚信档案,实行公职人员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自治区制定出台的惠企政策,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保证政策及时落实,不得增设申报条件、抬高兑现门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精准制定各类惠企政策,扶持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和支柱产业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惠企政策公开发布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集中公布、及时更新,并采取有效途径和形式加强宣传解读。依托“蒙企通”等平台建立惠企政策精准推送、智能匹配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免申即享、直达快享;对于确需市场主体申请的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快速办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惠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

第二十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和常态化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新媒体等形式,鼓励市场主体建言献策、反映实情,及时回应市场主体意见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税费服务一体化机制,创新企业纳税缴费集成服务模式,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优化办税缴费流程,简并报送资料和次数,推行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明确办理时限,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热和通信网络过户协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改进营商环境诉求受理机制,加强系统智能化建设,细化退单争议审核和无理重复诉求处置规则,完善监督考评制度,提升服务和监督质效。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热线诉求办理制度,按照职责权限、依据法律政策规定办理市场主体诉求,不得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涉及多部门协同办理的,应当协调配合,不得推诿扯皮。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依规使用热线,提出的诉求合法合理,权益主张明确正当,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诽谤陷害他人,不得侮辱、威胁、诬告热线工作人员和承办工作人员。

第四章 要素保障

第二十八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推行区域综合评估和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依法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满足市场主体差异化的用地需求。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和服务,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机制,对市场主体需求的高层次人才在医疗社保、住房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优化市场主体用工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等方式,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第三十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健全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机制,在防止新增隐性债务的前提下,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能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根据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特点,优化信贷风险分担机制,扩大信用贷款规模,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推行无还本续贷、循环贷、信用贷等业务,降低融资成本,优化服务流程,促进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强化科技创新要素保障,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建设,鼓励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联合创新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共享,促进数据要素有序流动,推进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与产业深度融合,通过数字化创新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三十三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整合服务资源,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推行网上办理、一站式报装等便利服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工作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信网络报装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热和通信网络等供应可靠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的监督管理,保证供应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外,不得随意中断水电气热和通信网络等供应;因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中断的,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必要的原则,选择中断供应的时段、方式,并按照规定事先通知使用人,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需求和合法权益。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保障,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升市场主体宜居宜业水平。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四条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查。

加强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修改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涉企政策进行调整的,应当根据实际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三十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动态清理并公布涉企行政检查事项,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程序、方式和行为,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除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能够联合进行的,一般应当由一个部门牵头实施联合检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以远程、移动、预防和无干扰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开展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遵守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守信市场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和抽查比例。

第三十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原则给予一定的包容期,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建立政府、企业、协会和消费者多方协同治理机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三十七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市场管理容错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注重非强制性行政手段的运用,制定不予处罚、免予处罚清单,完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不得小过重罚、任性执法、趋利执法。

行政执法中应当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对市场主体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健全完善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畅通涉企诉讼绿色通道,深化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强化民事、行政、刑事程序衔接,依托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为市场主体提供智能、便捷和公正的诉讼服务。

第四十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常态化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企业破产涉及的资产处置、职工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等问题。

破产管理人依法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社保缴纳、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注销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申请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的,税务部门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第四十一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内部监督,落实司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加强执行不规范源头治理,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完善与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执行联动机制,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司法权威。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协作,强化大数据应用和案件评查,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公正。

第四十二条市、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等形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市、旗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损害、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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